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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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砦X号,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钱星旭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华硕主机,英特尔CPU,讯景牌显卡,威刚牌内存条,希捷牌160G硬盘,先锋牌光驱和技展牌主机箱),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和现金1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

(二)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用T型锥将402房门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宋亚伟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华硕主板,金士顿内存条,x,希捷80G硬盘,讯景显卡)和一台戴尔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三)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李档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一枚钻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26元。因听到有人路过,被告人张某某放弃盗窃的电脑逃窜。

(四)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袁浩的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杰微牌主板、英特尔CPU、金士顿IG内存条两条、希捷牌80G硬盘和西部数据牌80G硬盘各一块、明基牌白色光驱)和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电脑配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五)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徐帅一台海尔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华硕牌主板、x、金邦牌2G内存条、西部数据牌320G硬盘、七彩虹牌显卡)和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电脑配件及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六)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李丽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福日牌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陈亚飞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窃被害人麻英怀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华硕牌主板一块,x,金士顿2G内存条,希捷250G硬盘,希捷40G硬盘,三星CD和DVD光驱各一个,讯景显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电脑配件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星旭、宋亚伟、李档、袁浩、徐帅、李丽、陈亚飞、麻英怀对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种类及数额等内容的陈述。且有报案材料相印证。

2、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遗留指纹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4、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亦予供述,且在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证人轩××、张××的证言证明了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处提取部分赃物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出租房屋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张某某曾被刑罚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事先携带作案工具连续入室实施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多名被害人对其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数额及种类的陈述以外,还有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上诉人张某某遗留现场的指纹鉴定结论可印证系其所留,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相佐证,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对盗窃事实亦予供述,且在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上述盗窃行为。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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