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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现住大兴路口啤酒广场。

委托代理人曾柏清,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37年11月15日,住(略),系被告蒋某甲亲爹。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方亲戚的债务贰万伍千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方亲戚的债务一万六千元由被告蒋某甲负责偿还。

三、小孩蒋某由被告蒋某甲抚育,由原告陈某某用婚前嫁妆及其与被告蒋某甲所承担的债务差额折抵抚育费;其余抚养费用由被告蒋某甲自己承担,抚养至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被告蒋某甲在抚养小孩期间,原告陈某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甲各自承担1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洪波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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