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天下第一团太康道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诉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邓建军,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团长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诉称:1998年6月原告所属的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所属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x元工程某后,仍下欠原告x.77元工程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某。
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某x.77元数额不实,被告已全部履行所欠原告的工程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所属三公司于1998年6月份承建被告太康道情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x元工程某后,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某造价,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于2006年4月份委托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宿舍楼工程某行决算。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某算书证实,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宿舍楼总工程某价为x.8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某x元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某x.82元,被告虽对建筑工程某中所确定的总工程某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37份,计款x元,原告对其中的26份计款x元表示认可,下余11份计款x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某x.82元的利息x元的请求,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该项请求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楼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某后下欠原告工程某x.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下余9069.95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款的利息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该款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工程某已履行完毕及其它所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结果:被告天下第一团太康县道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某x.82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含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太康县道情剧团的申诉理由抗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下第一团太康县道情支付给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某x.82元,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其理由如下: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双方约定为390元每平方米,共计x.8元,而判决认定总工程某款x.82元,是部分依据郑州市的1999年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某要材料结算基准价格表》而发的鉴定结论,而不是依照太康县当时的市场的每平方米的造价。原判决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把工程某好后被告已使用多年,经双方协商该建筑工程某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x.82元,原判正确应以维持。
原审被告称:①当时依据郑州市建设工程某要材料结算基本价格表不符合客观事实,而应采用工程某在地当时的标准,重新对该工程某算评估。②存在私自修改工程某纸的行为,没征得我方同意。③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有裂缝现象,对方至今没有提供正式交工手续,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
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中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对造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审监庭于2009年5月19日移送本院技术科依法重新鉴定,后技术科称因申请方被告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委托不能。于2010年4月30日退还审监庭。
原审原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99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2006年10月11日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瑞祥字[2006]司建价鉴字X号司法鉴定报告、2006年8月3日现场勘察记录、单位工程某量综合评定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某同,该工程某来设计结构现况,施工过程某经原、被告同意由太康县设计室进行会审变更,经鉴定该楼总造价为x.82元,勘验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楼房的状况。
原审被告太康县道情剧团的质证意见是:房款双方约定每平米390元,建筑方应承担房顶的三毡四油,而原告没有干,由被告方找人油的房顶,图纸原告私自变更,未经我方同意,房质量不合格,鉴定书的造价与原来市场价不符,现场勘验笔录的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宿舍楼由原审原告承建,双方已签订了建筑工程某工合同,合同未约定价款,宿舍楼建好后被告已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某。该工程某双方协商由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总造价为x.82元,原审被告已支付给原审原告建筑款x元,下余x.82元至今未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所辩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