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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利国,湖南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女,1966年9月5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维命,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与其丈夫陈跃龙在本村经营成品油生意,曾某某经营一家加油站并与其内弟合伙拥有一辆油罐车(牌号为:湘M一x),曾某某从事成品油的买卖、运输,聂某某丈夫陈跃龙与曾某某有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3月19日,聂某某丈夫通过道县新车信用合作社将x元购买柴油的货款打入曾某某在道县城南信用社的帐户:x内用于购买柴油。2009年3月23日聂某某丈夫与朱亮元、熊仁伟、司机曾某富一同前往广东省连州市购买成品油,当天晚上10:40分,当曾某富驾驶的湘M—x中型罐式货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97公里+200米路段时,尾随碰撞同向由郭迁保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赣K—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湘M—x中型罐式货车上的乘客陈跃龙、朱亮元当场死亡。事后,聂某某多次向曾某某追讨货款x元未果,聂某某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曾某某予以返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曾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聂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此款限上诉人曾某某在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原判执行;

二、一、二审诉讼费1444元,被上诉人聂某某负担388元,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056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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