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招南,男,汉族,住佛山市X村贝岗队,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蔡虹,均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201。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501。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招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招南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南称:2000年10月10日,异议人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227、AX号商铺,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00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略)元,余额人民币(略)元异议人在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于2001年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将此笔款项划到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异议人付款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实际交付了商铺。2001年11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承认异议人称述的案件事实,并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购买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0年10月10日,异议人招南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招南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227、AX号商铺。该合同于2000年1月31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备案号为(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00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略)元,余额人民币(略)元异议人在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于2001年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将此笔款项划到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异议人付款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实际交付了商铺。因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具购房发票给异议人,异议人购买的上述商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购买的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招南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支付了上述商铺的全部价款,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交付了上述商铺。因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具购房发票给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无法凭购房发票办理过户手续,故可认定异议人对上述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应对上述商铺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