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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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虞城县X镇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己(已判)、张俊军(已判),三人预谋后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张俊军、张某己编造陈春梅、杨某甲、杨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杨某戊、魏某等人的名字,由韩某某以胡桥村的名义,出具上述人员的相关材料交给张某己,由张俊军上报商丘市林业局,共虚报退耕还林地350亩,每亩补贴230元。从2004年至2006年,韩某某伙同张某己、张俊军利用上述手段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实际得款20万元。上述款项由韩某某从利民镇财政所领取后进行分赃,其中韩某某得款x元。案发后,韩某某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伙同张俊军、张某己等人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虞城县X镇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己(已判)、张俊军(已判),三人预谋后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张俊军、张某己编造陈春梅、杨某甲、杨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杨某戊、魏某等人的名字,由韩某某以胡桥村的名义出具上述人员的相关材料交给张某己,由张俊军上报商丘市林业局,共虚报退耕还林地350亩,每亩补贴230元。从2004年至2006年,韩某某伙同张某己、张俊军利用上述手段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实际得款20万元。上述款项由韩某某从利民镇财政所领取后进行分赃,其中韩某某得款x元。案发后,韩某某退还所得的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4年,林业局的张某己到胡桥村喝茶退耕还林亩数,和我商量了虚报退耕还林地的事情,给我虚报了21.3亩,根据张某己提供了人名共计又虚报了300亩左右。把上级我以胡桥村的名义出具证明加盖胡桥村委会的公章,把这些证明材料交给了张某己上报。每亩补贴230元。2004年我共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4899元,张某己提供的那几个人的补贴款是我领款后给陈永亮8000元,没有完全给清陈永亮,剩余的被我用于村里支出了,交给了张某己x元。2005年我的21.3亩补贴共4899元,给陈永亮6000元,没有给清陈永亮,因为在2005年我村开支的费用很多,以前垫支的费用,这次领出退耕还林补贴款从中扣下一部分冲我垫支的费用。分两次共计给了张某己x元现金,张某己以杨某甲的名义给我打了两个收条,两个收条写的都是收到x元。2006年张某己提供的人名更换了几个,李建华的没有了。交给了张某己x元。后来又从利民镇财政所领了8000元。

2、同案犯的供述:

⑴、张某己供述了其利用负责利民镇的退耕还林工作之便,在2004年至2006年,与张俊军、韩某某合谋虚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经过。

⑵、张俊军的供述与张某己的供述基本一致。

⑶、陈永亮的供述,在2003年,张某己负责利民镇的退耕还林工作,我经常和他一起核查这项工作,手机费增加许某,我就对张某己要求弄一些退耕还林地解决手机费用。2004年的一天,我家属就把我妻弟李建华的身份证号码给了张某己。2004年合2005年共收到退耕还林款x元。2006年因怕出事就要求将虚报的退耕还林地去掉。

3证人证言:

⑴、范xx证,2004年至2006年我在利民镇财政所任会计期间,是胡桥村支书韩某某到财政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钱没有给清韩某某,在我这里。我俩一直没有对账。

⑵、韩xx证,在2004年我任胡桥村会计后,村里的退耕还林粮补资金是由我负责发放的,村里没有陈春梅、杨某乙、张某丁、武某、许某庚、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退耕还林地。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2007年任利民镇X村党支部书记,利民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

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抓获的经过。

⑷、兑付底册,证实李建华、韩某某等人从利民财政所领取2004至2006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情况。

⑸、收条,证实同案犯张某己分别于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10日以杨某甲的名义写的收到退耕还林补贴现金均为x元的收条。

⑹、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己、陈永亮、张俊军被处以刑罚的情况。

⑺、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已退赃款x元。

被告人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亦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俊军、张某己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骗等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三人缺少一人则无法完成整个犯罪,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韩某某应对整个犯罪总额x元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某海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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