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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0日由审判员沈明远、何伟、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杨某某在虞城县X镇X村承包了房建工程,原告领一班人为被告打工,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人工资为x元,减去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尚欠工人工资x元,原告催要,被告推委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x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确定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原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份,被告杨某某在虞城县X镇X村承包了房屋建筑工程,原告领一班人为被告打工,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人工资为x元,减去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尚欠工人工资x元,原告催要,被告推委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劳动者付出劳动,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领一班工人为被告打工,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仅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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