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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漯河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羊”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带着其朋友闫X自南向北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村北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楚大有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于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及脑干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大有、于X、闫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亦无异议。被告人闫某辩称其亲属已经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9.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羊”两轮男式摩托车,带着其朋友闫X自南向北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村北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楚大有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于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及脑干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楚XX、于X、闫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对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于X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闫X、楚XX、范XX、闫XX证言,所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漯公交法检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于X当场死亡的事实。

4、漯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闫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闫某年龄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漯公交二大队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犯罪嫌疑人闫某驾车向北逃逸及被抓获的情况说明。

7、漯公交二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被告人闫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接受调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任何责任。并附有被害人于X之夫楚XX签收的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为逃避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闫某在刑拘期间,其父代为赔付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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