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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朱某丙与付某戊、付某己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黄某丁,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戊(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戊、付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黄某丁,被上诉人付某戊、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付某戊与被告朱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给被告朱某乙见面礼1000元,看家给1000元,双方礼尚往来,并约定2009年9月29日(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看日子送日条子被告找原告要彩礼款x元,原告方买了烟酒肉等1300元的礼品和媒人一起送到被告家,举行婚礼的当天,上下车原告给被告朱某乙1200元,三天回门被告朱某乙便要求自己外出,不让原告付某戊跟随,从原告家拿500元作路费外出,2009年12月28日(农历11月13日)被告朱某乙的外公病逝,被告朱某乙从外地赶回,在原告家住了一晚后又外出不知去向,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朱某乙没有回家过年,原告付某戊的父母到被告朱某乙的家中问其为什么不回家过年,双方因语言过激引起吵骂,因被告朱某乙不与原告付某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天就自己外出也不同原告付某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方以被告方借婚姻骗取钱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全部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原告付某戊给付某告朱某乙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某附有解除条件的给付某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某为就有效存在,被告朱某乙与原告付某戊举行婚礼后,即不愿与原告付某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又不愿与原告付某戊一起共同生活,新婚三天就自己长期外出,让原告付某戊及家人无法接受,原告付某戊与被告朱某乙没有到政府登记结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为其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要求与被告方解除婚约并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朱某乙应当返还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相家1000元,合计x元,其他款物作为赠与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付某戊、付某己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婚约只有在有婚约的男女双方产生。付某戊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人只能是付某戊而不能是付某戊的父亲,被上诉人付某己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参与诉讼;同上,在本案中接受被上诉人付某戊赠与的是上诉人朱某乙,与上诉人朱某丙无关。在本案中朱某乙与付某戊的父亲均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系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称“原告提交的有给付某告彩礼款物清单一份;二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一份”,但该证据均未在法庭上宣读,更未让上诉人互相辩论、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依法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彩礼。被上诉人付某戊给上诉人钱物是恋人之间的赠与而非索要。被上诉人不能撤销赠与要上诉人退还彩礼。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付某戊结婚时,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给的彩礼买了嫁妆和生活日用品,全部带到被上诉人家,早已没有彩礼了。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

被上诉人付某戊、付某己主要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认定诉讼主体正确。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不仅仅是在付某戊与朱某乙之间直接发生的,还有双方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等之间发生,付某己、朱某丙作为双方的户主且直接参与了彩礼的给付某受,诉讼主体应列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及其户主。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某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规定有三种情形,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令返还彩礼,对于返还的数额,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当全额返还。给付某礼的行为是附结婚条件的,如果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给付某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接受人返还彩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查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有彩礼款物清单、媒人证言、对上诉人朱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返还的其它款物因无充分证据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其它款物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用彩礼款买了嫁妆和生活日用品,早已没有彩礼,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彩礼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某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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