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窜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西南公厕内,持刀将正在厕所内解手的刘××砍伤后,将其身上携带的装钱的布袋子抢走,袋子内有现金94元3角。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菜刀一把,窜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公厕内,持刀将被害人刘××砍伤,抢得被害人钱袋子一个,内有现金94.3元。钱袋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刘××。
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郭××、堵××、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抢劫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菜刀一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