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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与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工商银行四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劳动局振兴综合公司门面房。

负责人: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王某民,上诉人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宏伟,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7日晚8时左右,李某甲乘坐其妻弟李某民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到饭店吃饭,行至临颍县X镇X村时,被横向掉在地上的用于架设通信光缆的钢丝绳绊住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甲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当即昏迷,经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甲被送至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所受伤为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截止庭审前尚未康复出院。根据李某甲的诉请,截止2010年9月3日其共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李某甲请求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50天(准确天数为52天)。因至今无人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李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维护其权益。

另查明,临颍县X镇X村南道路上的光缆由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共同使用。自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架设光缆的钢丝绳及所架设的光缆掉在地上后,至今一直未予维修,也未采取任何警示及防护措施。

还查明,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乙、儿子李某伦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乘坐摩托车正常行驶期间,被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共同使用光缆的钢丝绳绊住摩托车,导致李某甲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李某甲提供有证人李××(摩托车驾驶人)、马××(事故发生在场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造成事故的钢丝绳及所架设光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互相推诿,但根据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所提交的对光缆(包括事故发生段)传输线路进行分配的证据均不系统完整,不能证实谁是确切的所有权人或确切的使用权人,因此在本案中只能认定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均是造成事故的钢丝绳及所架设光缆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且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对事故路X路的分配协议系其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在所管理使用的光缆及线杆倒伏后未及时维修或采取警示防护措施,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且应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某甲请求赔偿其各项费用10万元。其中医疗费截止2010年9月3日共花费x元(包括临颍县中医院1115.8元),因李某甲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尚未终结,现不能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李某甲对此提交有临颍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单一份,对已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证明。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均请求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52天),自愿按50天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李某甲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但未提交计算的依据,因李某甲系农业户口,故对李某甲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58元(4806.95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李某甲主张有三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0元,因李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护理人数的意见,也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李某甲主张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无事实依据,因李某甲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必须的,故只能依据李某甲的受伤状况及公平原则确定李某甲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为1316元(4806.95元/年÷365天×50天×2人)。交通费李某甲请求3334.8元,并提交有临颍县中心车站客运发票(至王某镇)、广东至许昌之间的火车票、汽车客运发票加以证明,经审查,李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从广东到许昌的汽车、火车票据共计1252元,系李某甲发生本案事故后其家人从广东赶回护理的交通费票据,系实际发生花费,应予支持,但李某甲提交的临颍县中心车站的客运发票中间有连号现象,多数是从一本发票上撕下,对该部分客运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到李某甲护理人员从医院到家里的交通花费是必须的,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300元较为合理,李某甲的交通花费合计应为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不超过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支持,经计算为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李某甲请求每天20元,较为合理,应当支持,计算后为1000元(50天×20元/天)。李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因李某甲尚未治疗终结,伤残情况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支付其必须的医疗费3万元因尚未确定,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在本案未能得到支持的,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甲负担1600元,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负担700元。

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上诉称:1、造成李某甲受伤的线路属于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按比例所有、使用和管理的,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所有、使用比例为28%,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所有、使用比例为72%,故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只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李某民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李某甲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均有过错,应各承担20%的责任,线路所有人只应承担李某甲损失的6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承担李某甲损失的60%的28%,并由李某甲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线路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且该段通信线路的线杆上印有“中国电信”的名称和商标,故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不应对本案人身损害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甲对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甲和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甲辩称:本案事故线路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李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对所受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应否对李某甲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8月7日晚8时左右,李某甲乘坐李某民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临颍县X镇至窝城镇X路行驶至窝城镇大李某南边的饭店时,被掉在地上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绊住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原审庭审中李某民、马桂芹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李某甲所提供临颍县公安局窝城镇派出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证明:2010年8月7日20时55分,我所接到一位名叫马桂芹的妇女报案称,二位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王某到窝城镇X路上行驶到窝城镇X村南边饭店那里时,被掉在地上的光缆线绊倒均摔在了公路上,其中一个男子头部已出血,2010年8月7日21时21分窝城镇派出所民警高磊等人赶到现场,当时被摔伤的男子已送走到医院,窝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对现场掉在地上的光缆线进行了拍摄”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事故电缆系由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共同使用,事故系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对所使用的光缆线路疏于维护、管理致使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在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后又互相推诿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所致,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因共同侵权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辩称按照其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之间对线路产权划分的约定,其公司仅对事故线路享有28%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公司仅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辩称按照其与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之间对线路产权的划分,事故线路产权全部归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所有,其公司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主张不一,互不认可,且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辩称主张,故原审判决以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均系事故线路的使用权人,且其之间对事故线路产权分配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由,判决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对李某甲所受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待共同向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之间对事故线路产权划分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对共同管理使用的光缆线路疏于维护、管理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主张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民及乘坐人李某甲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负担115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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