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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小X、四儿),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盗伐林木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小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依维柯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彦章村王老虎庄,盗伐张XX的杨树9棵,后卖于陈森祥(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1797立方米。

2、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谢某甲、谢某乙驾驶一辆依维柯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郭楼北,盗伐肖XX承包的杨树7棵;后又窜至方城县X街邢庄至双庄小公路南侧,盗伐于XX的杨树2棵。后将该9棵杨树卖与陈森祥,所得赃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分别为1.4538立方米和0.5961立方米。

3、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谢某甲、谢某乙、小伟驾驶一辆依维柯车,窜至方城县X镇X路后寨警务室东,盗伐向XX的杨树4棵;后又窜至方城县X镇X村,盗伐该村X组集体林地内的杨树11棵。在将该15棵杨树运送至陈森祥处出卖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分别为0.6131立方米和0.9903立方米。

以上,被告人吕某某盗伐林木5次,共计5.833立方米。被告人谢某甲盗伐林木4次,共计3.6533立方米。被告人谢某乙盗伐林木4次,共计3.65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2、证人张XX、肖XX、于XX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结论;4、物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认罪,现在很后悔,以后改正。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我认罪,系初犯,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依维柯”汽车,携带钢锯等工具,伙同“小伟”(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彦章村王老虎庄,盗伐张XX的杨树9棵,后卖于陈森祥(另案处理),所得赃款700元二人分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1797立方米。

2、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依维柯车,携带钢锯、斧头等工具,纠集并分别伙同“小伟”、谢某甲、谢某乙,于2010年9月12日、13日的凌晨,先后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郭楼北、博望镇X街邢庄至双庄小公路南侧、广阳镇X路后寨警务室东、赵河镇X村等处,盗伐肖XX承包的杨树7棵、于XX的杨树2棵、向XX的杨树4棵、赵河镇X村委第七村X组集体林地内的杨树11棵。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在将该15棵杨树运送至陈森祥处出卖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分别为1.4538立方米、0.5961立方米。、0.6131立方米、0.9903立方米。所获赃款850元,谢某甲、谢某乙各分得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5次,盗伐林木共计5.833立方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参与作案4次,盗伐林木共计3.6533立方米。案发后,赵河镇X村委第七村X组及向国强被盗伐的29段和12段杨树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供述,证人张XX、肖XX、于XX、向XX、孙XX、杨X、谢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参与作案5起,谢某甲、谢某乙参与作案4起。吕某某系犯罪的提起和工具的准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谢某甲、谢某乙明智是犯罪行为而予以参与,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且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对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所得1350元、谢某甲犯罪所得100元、谢某乙犯罪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上述犯罪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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