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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略),现住新安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干钢架屋工程,2010年3月14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保证余款x元在2010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多次讨要,至今不给,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还款天经地义,但目前无能力,以后会尽快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架屋工程,下欠工程款x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某某钢架屋余款叁万玖仟元整,在2010年5月1日前归还。”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因厂子处于停产状况,无力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900元,承诺的付款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人民币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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