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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甲,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丈夫。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7日21时,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X路国税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没有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粘连性肠梗阻。住院239天,共花医疗费x.71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罗某某为原告王某乙垫付了x元费用。被告罗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保险投保手续,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保限期间均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王某乙共有姊妹四人,其父亲王某林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国芝生于X年X月X日,现居住在信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原告王某乙系信阳金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月底薪为1800元,另加销售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为交警部门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适当,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罗某某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以上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用为x.71元。②误工费为x.6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239天,全休3个月,每天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86.40元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x.8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2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2010年47.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70元。每天按30元共住院239天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478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2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王某乙构成九级伤残标准计算。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2元。其中原告王某乙母亲9566.99元×12年÷4人×0.2=5740.12元,原告王某乙父亲9566.99元×10年÷4人×0.2=4783.50元。⑨鉴定费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乙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工作、生活、精神造成严重影响,考虑到原告王某乙自身有一定过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乙可计算的损失认定为x.7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支公司在被告罗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1元中的x元,余额x.71元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再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80%的损失即x.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乙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2元中的x元,余额8718.0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80%即6974.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乙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罗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19元。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王某乙负责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款x元)。案件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时间应为23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王某乙月工资只为1800元,其他为销售提成,该提成并不固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王某乙也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交通费过高,应酌定200-300元为宜;护理费过高,护理标准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重新予以核定。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239天,原审认定并无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并不高,被上诉人身受9级伤残,至今不能正常生活自理,住院期间是医院指定的专门护理人员,每天支付护理费70元,第10天结算一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其车辆购买的有保险,保险买得较全,保险公司应赔偿,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与原审被告罗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时间应为233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某乙2009年5月7日受伤入院,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9天,原审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信阳金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据此判决误工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医院开具陪护证明,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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