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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受台前县汽车站委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带领多人强制拆迁吕××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致吕××轻微伤,并将吕××家门窗、茶几、电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毁损价值3827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张××、吕×、司××的陈述;证人姜××、丁××、刘××、王××、王××、丁××、刘××、张××、李××、姜××、吕×、司××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毁坏财物数额不大,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受台前县汽车站委托,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带领多人强制拆迁吕××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将吕××家门窗、茶几、电车等物品砸坏,并致吕××轻微伤。经鉴定,物品毁损价值3827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吕××、张××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吕××、张××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张××、吕×、司××的陈述;证人姜××、丁××、刘××、王××、王××、丁××、刘××、张××、李××、姜××、吕×、司××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强行拆除房屋,造成他人财物的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三人积极参与犯罪,尽管所起作用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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