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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月8月22日19时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东约4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伤。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08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99,276.85元、剃头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月8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东约4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该路车行道时,遇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轻便摩托车(后坐载人)沿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与原告相碰,致被告连车带人跌地,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2009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于2008年8月22日的事故受伤,使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郑某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4个月。被鉴定人郑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99,276.85元、剃头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垫付的35,000元及被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按4,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080元(农村标准),被告认为过高。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99,276.85元、剃头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垫付的35,000元及被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按4,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均可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每日的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6,79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人民币37,582.74元,剃头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

四、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误工费、医疗费等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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