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武,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大,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结婚二十二年以来,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拳头之下,痛苦不堪。2007年5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害怕被告殴打,原告离家出走,2008年再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来,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无孕;4、(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雷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生育一女孩,名雷某,现已出嫁。1989年8月生育一女孩,名雷某,现在外打工。1991年2月生育一男孩,名雷某旺,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以来,因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7年与2008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因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7年4月6年起分居至今,感情并无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2004年原告向袁爱华借了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应判决准许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有的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尚有x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当庭承认,虽被告认为此借款已由原告偿还,但原告予以否认已还借款,被告又未提供偿还债务的证据。本院对此债务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地分割归被告雷某某所有,予以准许;
三、原、被告婚后所负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