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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兽药市场最北边一幢红楼,利用一楼的防盗窗翻进二楼的一个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价格卖给熊×。经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购物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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