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4岁
被告人袁某某,男,44岁。
被告人高某某,男,34岁。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19时,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做掩护,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华×物流公司的豫AR××15货车内盗窃一台神舟牌x型、一台神舟牌x型、一台神舟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0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羌×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790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作用相对较大;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