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捡到谢艳青(绰号“X”,陈某某听见后立即下车殴打李某某、李某明也拿起车上的猎枪下车,并用枪托打李某某,李某某见状便跑,陈某某与李某明继续追打李某某,当将李某某抓住后,李某明将猎枪交由高某某放入捷达车上。此时公安人员闻讯赶到现场,陈某某、李某明、高某某等迅速逃离,公安干警从捷达车上缴获了上述枪支及子弹12发。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