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鹏,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林某某诉董某、张某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此案。2010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5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2010年8月5日和11月2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阮景芳、被告董某及其代理人刘瑞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开封火电厂北大杜砦村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南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查,作出汴公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董某协商赔偿事宜,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和朱某赔偿医疗费1984.7元、误工费152.7元、护理费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9205元、估价费480元和拖车费960元,共计x.1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其额头和眼睛没受伤并接受缝合术。原告属酒后驾驶,且存在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某辩称,其意见和董某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某经实际所有人朱某允许驾驶其豫x号轿车由西向南转弯,在开封火电厂北大杜砦村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经核实张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将该车卖给朱某。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天。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被告董某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0月24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林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未见左眼眶手术缝合痕迹。
再查明,原告林某某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及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84.7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由原告名下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应为1342.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2.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以五日计算)以65.85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2.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以五日计算)以65.85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和营养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5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为9205元、估价费为480元和拖车费为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1元,因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负担原告损失的70%即8588.17元为宜,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30%即3680.64元为宜。被告董某和朱某关于原告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董某经朱某家人允许驾驶其机动车,造成林某某受伤,朱某对董某驾车致使林某某受伤的事实,虽无直接关系,但董某系在驾驶该车为朱某家人服务过程中致人受伤,故朱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朱某对董某应承担赔偿数额的50%负连带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88.17元。
二、被告朱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50%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林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