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X路宝龙大厦武夷山市侨鑫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侨鑫房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省弘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山,武夷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下简称华侨农场)补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华侨农场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芝杰、陈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华侨农场取得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武夷山市国土局)武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坐落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的50亩划拨土地。2003年6月17日,华侨农场向武夷山市国土局出具《武夷山华侨农场关于土地处置委托书》,将名下50亩划拨土地中的35亩土地委托武夷山市国土局处置,委托事项为:宗地委托出让价为每亩37万元(不含土地收益金、税费);确保在公开交易成交后,按规定时间将委托出让地价款汇入农场指定帐户并将超出委托价部分的60%返还给农场等。
2003年6月24日,华侨农场(甲方)就其名下50亩划拨土地的开发、经营等事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武夷山华侨农场朝阳管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签字后,乙方取得叁拾伍亩土地竞标资格”,第四款约定“乙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甲乙双方再行签订合作开发正式合同”。2003年7月18日,武夷山市国土局与李某甲签订武国土拍[2003]认X号《武夷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成交确认书》,确认李某甲以人民币1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竞得华侨农场委托武夷山市国土局处置的3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3年10月14日,武夷山市国土局(出让人)与李某甲(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南部,宗地总面积35亩。(第五条)出让人在受让人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七条)宗地所需缴纳费用:政府土地收益209.3263万元、土地出让业务费33.565万元、契税50.3475万元、武夷山市收储中心费用18.487万元、武夷山市规划局费用4.6217万元、华侨农场土地补偿支出1433.6525万元,合计总额1750万元。(第八条)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1750万元。(第十三条)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有权机关批准用地后,应持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办理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受让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2006年12月1日,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武夷山侨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出让合同》项下3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8月16日,华侨农场(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武夷山华侨农场朝阳管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一、项目简况:项目名称为“武夷山华侨宾馆(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及朝阳度假村建设开发”。二、合作方式与权责:1、甲方把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华侨农场朝阳管区伍拾亩回拨地用于项目开发。其中:华侨宾馆建设用地壹拾伍亩;朝阳度假村开发用地叁拾伍亩。2、乙方出资建设拥有84个间(套)可供出租客房,不少于160个床位的三星级设施设备宾馆。投资概算1500万元人民币。建设工期为壹年捌个月。华侨宾馆建成验收合格,并具备开业条件后房产权、财产权和壹拾伍亩土地使用权属甲方所有。3、朝阳度假村开发叁拾伍亩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挂牌公示出让。乙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乙方应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费等总计1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华侨宾馆建设;如投资超出概算、投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宾馆建设投资。4、华侨宾馆建成验收,并将产权移交甲方后,甲方将原华侨农场朝阳管区叁拾伍亩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独资开发建设和经营朝阳度假村。5、华侨宾馆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五十年,每年上缴甲方折旧费陆拾万元人民币(承包经营华侨宾馆合同另行签订,附后)。三、具体事宜:1、甲方全力协助乙方进行规划设计,立项办证,并提供项目报批应由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乙方承担伍拾亩土地报批、建设、办证直至结束的全部税费(含土地转让营业税)。2、华侨宾馆规划设计应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报批施工。3、本项目建设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建,乙方应委托有资质部门实行质量监督;甲方有权对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实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图纸和预算凭证正式移交甲方。4、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腾出开发用地内所有房屋,交由乙方开发使用。四、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如三个月内未能腾空开发用地内所有房屋,交由乙方开发使用,甲方应每月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伍万元。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180天内,开工建设华侨宾馆。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竣工验收;两年半开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在建附着物。
《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当日,华侨农场(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华侨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1、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华侨宾馆,每年上缴折旧费60万元人民币。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月31日。2、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依法注册企业法人,成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和事故损失。二、折旧费缴纳办法:乙方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折旧费陆拾零万元。六、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华侨宾馆仍要租赁经营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双方另就承包期间内华侨宾馆的财产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侨宾馆项目名称经批准后变更为“华侨国际大酒店”。2005年8月11日,武夷山市X乡规划局向项目建设单位华侨大酒店公司颁发了武规工程(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本证有效期半年(补办)”。
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间,华侨农场先后向华侨大酒店公司、李某甲支付22笔“华侨大酒店建设工程款”,款额合计1557.5万元。华侨农场则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6日间收取华侨大酒店公司等支付的4笔折旧费合计18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0日收3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收2笔计40万元,2009年1月6日收110万元。华侨农场另在2009年1月20日收到2009年折旧费60万元,但在之后将该笔折旧费退回。
2009年5月8日,华侨农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农场为充分发挥自己的土地资源优势,使企业能够持续可靠发展,进而解决全部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与李某甲就农场名下50亩回拨土地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3年8月16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侨农场依约将35亩土地出让费用1557万元,付给李某甲作为华侨宾馆的建设费用,但华侨宾馆建设至今未完工,建设资金1557万元不知被李某甲用于何处,李某甲更未向华侨农场移交产权。另外,李某甲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向农场支付每年的折旧承包金人民币60万元,给农场全部职工养老保障问题带来严重影响,广大归侨强烈要求农场依法解除与李某甲的两份合同。同时,李某甲还私自于2007年7月将3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包括李某甲在内的10位自然人向银行贷款2000多万元的抵押担保,违背了双方合作合同关于李某甲实际能够使用35亩土地的约定。综上,李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使华侨农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农场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确认华侨宾馆的地面在建工程无偿归华侨农场所有;3、判令李某甲立即将华侨宾馆在建工程移交给华侨农场并退还华侨农场已支付的工程款1557万元;4、由李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李某甲答辩称:一、华侨宾馆没有在两年半内竣工验收是事实,但并非李某甲造成,而是因为行政审批的问题才导致逾期竣工。华侨农场已经在四年间收取了李某甲支付的240万元折旧费,说明华侨农场已经认可李某甲无法竣工验收的事实,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李某甲向银行贷款两千万符合李某甲与武夷山市国土局之间关于35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且该两千万元也是用于华侨宾馆的建设,与华侨农场无关。
诉讼中,双方确认华侨国际大酒店于2005年9月施工至主体封顶,至今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李某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予以照准。
华侨农场与李某甲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侨农场依约将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华侨农场朝阳管区X亩回拨地用于项目开发,其中15亩地用于华侨宾馆建设,35亩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挂牌公示出让给李某甲,并按约将所得的土地出让款1557万元支付给李某甲,基本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某甲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建好华侨宾馆及经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由李某甲负责承建华侨宾馆,没有对李某甲应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且建设项目报批立项属于可预见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合同双方也未对建设期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华侨农场依约收取李某甲支付的宾馆折旧费,属华侨农场可享有合同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工程未竣工验收事实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因此,李某甲答辩称造成工程延期是由于政府行政审批的原因,责任不在自己,华侨农场收取李某甲支付的宾馆折旧费,应视为对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的认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甲应对其迟延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华侨农场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甲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华侨农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亦可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因李某甲无法依约按期交付华侨宾馆,华侨农场可要求无偿收回地面在建附着物,故华侨农场要求确认在建的华侨宾馆工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甲向其移交该在建工程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华侨农场向李某甲支付的1557万元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华侨宾馆建设,现双方对李某甲在合同签订后有进行华侨宾馆部分建设之事实没有异议,华侨农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将1557万元挪作他用,或李某甲用于华侨宾馆建设的费用明显少于1557万元,因此,华侨农场不能证明李某甲在使用该笔费用时存在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李某甲返还已支付的1557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二、确认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华侨农场朝阳管区内15亩地块的武夷山华侨宾馆地面在建工程归华侨农场所有;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述工程移交华侨农场。三、驳回华侨农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侨农场负担x元,李某甲负担x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华侨宾馆系武夷山市政府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李某甲认为政府会尽快审批,才与华侨农场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两年半内建成,否则华侨农场可无偿收回。但不料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效率低,直到2005年4月才通过规划许可,导致李某甲因施工期限被消耗而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二、从合同约定看,如果华侨宾馆未能在2006年之前建成,华侨农场享有的权利是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地面建筑物,而不是收取2006年之后的折旧费。华侨农场从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实际收取了李某甲每年支付的60万元折旧费,已经实现其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的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显属不当。三、一审判决既已驳回华侨农场要求李某甲返还1557万元的诉讼请求,则该1557万元的案件受理费x元应由华侨农场承担,一审判由李某甲承担其中50%,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侨农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华侨农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侨农场答辩称:一、华侨农场通过35亩土地出让所获得的1557.5万元土地转让费用,即使按银行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每年所得到的利息也将超过100万元,根本不需要将该款返还给李某甲用于华侨宾馆建设。因此华侨农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2006年2月能够取得一个三星级宾馆完整的所有权,进而使企业能够可持续发展,而不只是为了收取每年60万元的折旧费。李某甲没有按期建好华侨宾馆,造成华侨农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二、华侨农场收取每年60万元的折旧费,是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并非一种默示行为,也不导致李某甲的违约行为合法化,故李某甲认为华侨农场收取折旧费视为华侨农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三、建设项目施工需进行报请行政审批属法定程序,因可以预见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延期完工的免责事由。且李某甲在合同签订后的工程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行政部门的干预而导致停工。李某甲在一审中也已确认讼争项目主体工程在2005年9月已经封顶,而此时距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尚有近半年时间,李某甲仍有充裕时间完成项目整体建设。故李某甲主张政府规划许可延期消耗了施工期限,导致其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属于逃避责任的借口,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侨农场主张曾向李某甲催讨未及时收取的折旧费,但确认无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据华侨农场与李某甲《合作开发合同书》之约定,华侨农场以其名下朝阳管区X亩划拨土地用于“华侨宾馆及朝阳度假村”项目开发,其中35亩土地作为朝阳度假村开发用地交给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出让,由李某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5亩土地则交由李某甲承建华侨宾馆。李某甲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应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费全部作为华侨宾馆建设费用。华侨宾馆建成验收并具备开业条件后华侨宾馆所有权及15亩土地使用权归于华侨农场,待华侨宾馆所有权移交完毕后,35亩土地使用权则转归李某甲。而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之前,华侨农场已将其名下35亩土地委托武夷山市国土局处置,并由李某甲经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之后,李某甲作为受让人与出让方武夷山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李某甲在取得35亩土地使用证之前需缴纳1750万元土地出让金,武夷山市国土局同时明确,李某甲缴纳的1750万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政府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后所余1433.6525万元作为华侨农场的“土地补偿”。后武夷山市国土局向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武夷山侨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出让合同》项下3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据上,就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而言,华侨农场与李某甲在《合作开发合同书》所作相关约定意在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华侨农场最终将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并取得一定收益。而基于武夷山市国土局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前后接受华侨农场委托拍卖土地、与李某甲签订《出让合同》以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系列行为,应当认定华侨农场将其名下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已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关于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款,应为合法有效的补偿性质的合同。
对于华侨农场交由李某甲承建华侨宾馆的15亩划拨土地,双方除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宾馆建设资金的来源、建设期间双方所负义务外,还约定华侨宾馆建成之后由华侨农场直接发包给李某甲承包经营50年以及李某甲每年向华侨农场缴纳折旧费60万元。而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当日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除进一步约定李某甲承包经营华侨宾馆期限的起止日期、折旧费缴纳方式等,对《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予以补充及细化外,另就承包经营期内非以华侨农场的名义,而由李某甲注册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华侨宾馆的财产使用、“租赁期满”后李某甲的优先承租权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看,由李某甲承建华侨宾馆只是完成华侨宾馆建设而使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一种方式,李某甲的缔约目的最终应当落实在对建成的华侨宾馆的使用、收益上,而华侨农场则在华侨宾馆建成后作为华侨宾馆的所有权人,通过将华侨宾馆交付李某甲使用,最终以每年收取的固定折旧费作为将宾馆交由李某甲使用的对价。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和租金的收取为目的的法律特征,只是因在签约时租赁标的物尚不存在而比一般租赁合同多了需由承租人承建租赁标的物这一特殊履行特征。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由李某甲在华侨农场名下的15亩划拨土地上建设华侨宾馆、华侨宾馆建成后由李某甲承包经营等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应在180天内,开工建设华侨宾馆。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竣工验收;两年半开业。否则,华侨农场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在建附着物”之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即双方系以李某甲未能在2006年2月16日之前建成华侨宾馆而使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以及宾馆开业作为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因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则至2006年2月16日时,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因条件成就而已经产生,华侨农场自2006年2月16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但如前分析,《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同时包含了补偿性质的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相应条款,且基于补偿性质的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政府批准行为,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实际已在转化为出让土地后由政府另行出让,则华侨农场有权解除的“合同”应当仅限于《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租赁性质的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可以收回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在建工程”亦应限于华侨农场名下的1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华侨宾馆在建工程。
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还可以基于继续履行更加符合自己利益的考虑,选择继续履行而不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权人一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其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华侨农场自2006年2月16日起即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在2006年2月16日之后华侨农场并未向李某甲发出解除通知,而是在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间先后向华侨大酒店公司、李某甲支付22笔“华侨大酒店建设工程款”合计1557.5万元,作为尚未建成的华侨大酒店的建设费用,故应当认定华侨农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至本案起诉前未曾行使解除权,而是以自己履行的方式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不能再主张行使其已实际放弃的解除权。鉴于华侨农场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其放弃解除权之后,故华侨农场起诉请求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华侨农场同时以李某甲未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华侨宾馆以及迟延支付折旧费,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认为李某甲构成根本违约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迟延履行须后果严重并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如前所述,华侨农场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的租赁性质的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华侨农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最终应当落实在取得华侨宾馆的租金收益上。依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31日至华侨农场2009年5月8日起诉前这一履约期间,李某甲应当在2006年至2009年间的每年1月31日前分别支付给华侨农场当年的折旧费60万元,否则即视为迟延履行。从付款时间上看,除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2009年60万元折旧费虽被华侨农场退回但应属李某甲依约按期履行外,李某甲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6日间支付2006年至2008年三年折旧费合计180万元,均已构成迟延履行。但是,基于华侨农场确认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某甲催款以及已经接受该三年迟延支付的180万元折旧费之事实,应当认定李某甲迟延支付折旧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导致华侨农场合同目的落空。另外,李某甲至今尚未建成华侨宾馆的迟延履约行为,实质上推延了李某甲依约启用华侨宾馆的时间却并不减轻或免除李某甲的缴费义务,故而更多影响其自身的权益,且不能由此推定该行为必然影响李某甲将来如期支付折旧费的履约能力。因此,在华侨农场已经接受李某甲迟延支付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折旧费以及李某甲能如期支付2009年折旧费,华侨农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建成华侨宾馆已经造成或将会导致李某甲履约能力受限而不能继续支付折旧费的情况下,华侨农场以李某甲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