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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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xx(卫辉人)介绍与张xx(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西和门村人)口头约定以每吨760元的价格购买张xx的煤炭,货到付款。2009年4月9日张xx用车将37.56吨煤炭运至汤阴,李某某将该车煤炭卖与他人,得款x余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李xx、张岩、王x的证言、辩认笔录、报案材料、退、领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退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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