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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好逸恶劳,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马胜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可给原告财产分割款3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9月生长女,取名马金,现已成年。1994年农历9月生子,取名马胜,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志趣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而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座落在鼎城区X镇X村X组的三缝二间楼房一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胜,现年14周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现在鼎城区X镇X村X组原、被告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2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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