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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2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9月29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10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续保,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3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诨名“小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2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皮某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皮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对被害人李某某低价销售豆腐,抢走自己的生意而怀恨在心,于是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其帮忙联系社会闲散人员将李某某教训一顿,并允诺出酬金2000元。张某甲答应后,便邀集了被告人高某某、皮某某、钟某、“强儿”(姓名、身份不详,在逃)与孙某某共同策划对李某某进行报复。2008年4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皮某某、钟某、“强儿”四人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授意下,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管杀、钢管等凶器在中河口镇X村三角闸路段将前来销售豆腐的李某某拦住,四人围住李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高某某用管杀猛砍李某某的头部,将李某某头盔砍破,并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钟某、张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钟某已对被害人支付了赔偿金,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要求上述各被告人进行附带民事赔偿,且对上述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示的收条及被害人的申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皮某某、钟某等人无视社会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某、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皮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

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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