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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内控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农场在原告下属机构洪家榜分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695‰,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自借款日起从未按季结息,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书面约定利率为10.695‰。约定按季还息,被告徐某某对此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至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报告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不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徐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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