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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原审原告高某生。

上诉人韩某某因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8月份,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等8户人家在榆阳区X镇X路边统一修建房屋。后八户人家委托高某某在原审原告高某生所办的楼板厂购买楼板。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与高某生协商暂时拖欠,待工程结束立即偿还。到2007年9月底,修建工程结束,该笔欠款一直未偿还。后高某生多次催要,韩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经内部结算后,给原债权人高某某打下x元的欠条一支,约定尽快归还。后原债权人高某某又在征得高某生同意,并向韩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债权转移给高某生。下余5000元,韩某某于当日即2008年8月26日在高某生同意的情况下打下欠款4500元的欠条一支。上述欠款共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韩某某均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韩某某立即支付所欠人民币x元及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享有对韩某某的到期债权,其有权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高某生,并向韩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后高某生即取得相应的债权。对高某生要求韩某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权已转移,故应由韩某某直接给付高某生。韩某某关于债权转让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韩某某偿付高某生人民币x元。二、驳回高某某、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高某生负担10元,韩某某负担9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修房中所欠债务是与高某某的债务关系,与原审第二原告高某生无关;2、上诉人不付高某某款的理由是高某某在承修工程中不讲质量,偷工减料,新修房不足一年就裂缝,成了危房,不能居住,不但不予付款,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未采集危房证据,也不申明不予鉴定采集的理由就进行判决证据不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高某某的核心矛盾是修成危房的补救和赔偿关系。欠债关系只是核心关系的一个方面,原审适用民法第108条不合适。综上,请求:1、由高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由高某某赔偿在修房中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修建房屋共八户,郭存娃、上诉人韩某某及被上诉人高某某三个人负责买材料,并非承包关系,工程价款八户人家平均摊了。分摊下来上诉人韩某某还应负担x元,当时给高某某打了x元的条子,下余5000元与楼板厂对账后又打的条子,当时在场有高某生、郑XX、郑X、郭XX、韩某某、高某某六人,结果上诉人韩某某一直拖到现在未付。请求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高某生口头答辩称,高某生是楼板厂股东,分账时分到韩某某的欠款,5000元欠款当时协商后少了500元,韩某某打了4500元的欠条。韩某某给工程上打的x元条子也是高某生的楼板钱,高某某将欠条交给高某生让向韩某某要帐,该韩某认可,第一次起诉就是因韩某某不认可撤诉后又和高某某共同提起的此次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原审原告高某生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某清偿x元欠款,因韩某某不认可与高某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称不知此债务转移的事实。高某生撤诉后,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共同提起的此次诉讼。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照片一组九张。原审原告高某生提交《榆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表》一份。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的转让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而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务人仍然享有抗辩权。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认为其在修房中所欠债务是与高某某的债务关系,与原审第二原告高某生无关,因高某某已将该项债权转让给高某生,高某生因此还曾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韩某某应当知道债权的转移,故其所持债务与高某生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应予驳回。关于修建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及采集证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举证不力的,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在原审时既未提交关于房屋质量有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申请,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其所持法院未主动采集危房证据就进行判决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韩某某与高某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此条法律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柳强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5、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5,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6、《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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