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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住所地汝南县新城区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汝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晁伟、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人保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司机赵伟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漯界公路行驶至x+200m处时,将我撞伤,摩托车损坏。因其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汝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

x.90元、误工费x.56元÷365天×273天=x.13元、护理费5029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22%=x.8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300元、车损635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叶某仓、其女李某豫、其子李某星三人共计x元,以上各项总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承担法律规定应当由我负担的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较高。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李某喜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病历显示其在医院用药时间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系数应以21%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考虑支持6000元左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赡养人叶某仓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其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李某豫生于2003年,原告叶某某结婚时间为2006年,原告没有提供李某豫的出生证明,证明李某豫确系原告叶某某子女,其扶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汝南支公司辩称:因商业三责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1、本案原告对商业三责险不具备起诉资格。2、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豫x号车所投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根据三责险条款的规定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只是一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支持,其它同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司机赵伟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X村东加油站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的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汝南支公司投保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原告叶某某提供其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住院1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90元,其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跛行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叶某某头面外伤,头面部瘢痕形成,张口困难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给出评估意见,即叶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000元,车损63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票据160元。原告叶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上班,其2009年7月—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025.51元、1080.50元、1060.90元。叶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喜在漯河市龙城塑钢门窗厂上班,其2009年7月—9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300元、1456元、1180元。二人所在工作单位分别出具了误工证明。原告叶某某提供一份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叶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此人于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本辖区陈兰花家居住,情况属实。原告提供一份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叶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2007年3月22日户口由我所迁出),上述二人是父女关系,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一份肥西花岗镇X村委会与肥西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X村民组村民叶某仓女儿叶某某,身份证号:x,该女儿是独生子女,叶某仓只生育一个子女。原告叶某某提供其与李某喜的结婚证显示二人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其子李某星,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另提供李某豫的户口薄,显示李某豫出生日期为2003年6月8日,原告称李某豫系其女儿,因其生育李某豫时,尚未达到结婚年龄,无法领取结婚证。结婚证是达到结婚年龄后补办的。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司机赵伟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X村东加油站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的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即赵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伟系被告胡某某雇佣司机,赵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胡某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汝南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x.9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叶某某的误工费应依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73天。原告护理人员李某喜的护理费应以事故发生前李某喜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即115天。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以原告在医院用药至2009年12月25日,推测原告实际住院72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较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合理支持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叶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与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伤残系数应为21%。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叶某某取出体内固定物约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此项费用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6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60元均系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的伤情确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2300元较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家路程,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叶某某之父叶某仓已57岁,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且原告叶某某之母已去世,叶某某系独生子女,所以原告请求叶某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李某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豫出生日期在叶某某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叶某某没有提供李某豫的出生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豫确系其所生育子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某某应得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90元;

2、误工费:9606元;

(1025.51元+1080.50元+1060.90元)÷3月÷30天×273天=9606元

3、护理费:5029元;

(1300元+1456元+1180元)÷3月÷30天×115天=502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

115天×30元=3450元

5、营养费:1150元;

115天×30元=3450元

6、残疾赔偿金:x.55元;

x.56元/全年×20年×21%=x.55元

7、二次手术费5000元;

8、车损:635元;

9、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1260元;

1000元+100元+160元=126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x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

其父叶某仓57岁,3388.47元/全年×20年×21%=x.57元;

其子李某星3岁,3388.47元/全年×15年×21%÷2=5336.84元;

二人合计x.41元,以上各项总计x.86元。

一、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9606元;

3、护理费:5029元;

4、残疾赔偿金:x.55元;

5、车损:635元;

6、交通费:1000元;

7、精神抚慰金: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

合计:x.96元。

二、被告人保汝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9元—x元=x.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

3、营养费:1150元;

4、二次手术费:5000元;

合计:x.90元。

三、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

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2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费用x.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费用x.90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126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3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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