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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三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孔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三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方申请小额贷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由借款人逐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张某某、孔某某自愿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李某乙停止偿付本息,经原告催付,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在原告处借贷的尚未还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为x.7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非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

5、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

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

被告李某乙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孔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李某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年利率为15.3%,借款人须逐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加处借款利息50%的罚息,并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孔某某二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承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0年6月21日,累计偿还本金x.33元及利息4413.67元。尚欠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及孔某某三人多次催要,至今未予以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下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孔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李某乙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既依据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又要求解除合同,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清偿余下借款本金x.67元,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利息按照15.3%计算,违约金按(15.3×0.5)7.65%计算。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开庭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偿还所欠借款余下本金x.67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15.3%和7.65%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对于被告李某乙所承担的上述借款余下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3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李某乙、张某某、孔某某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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