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良云、严松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限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直到现在杳无音信。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张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马某某无联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马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溆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3年的事实。

3、原告马某某的陈述,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婚后因与原告马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人民陪审员向良云

人民陪审员严松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