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月31日,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92‰,到期日为2009年1月31日,由沈某乙、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沈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沈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沈某乙、沈某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某甲向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9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沈某乙、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信用社如约向沈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沈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沈某乙、沈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信用社依约向沈某甲发放借款后,沈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某乙、沈某丙作为沈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乙、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某甲追偿。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对被告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