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镇X组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7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小孩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杨某与龚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杨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200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4日,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自愿离婚;
二、2003年所获得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归龚某所有,由龚某于2009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补偿杨某11.5万元(含已支付的6.5万元);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娟
二○○九年五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