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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固始县农业银行段集营业所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12.5万元、收入不入账8万元,用于购买足球彩票等活动。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供述,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固始县农业银行段集营业所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易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张某丁、郑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戊、董某某、张某丁姓名,贷款12.5万元,收取王某某、付某某贷款8万元不入账,用于购买足球彩票等活动。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的供述。2、证人吴某乙证实,他曾是段集营业所主任,张某甲曾是段集营业所副主任。3、证人易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吴某丙证实,他没有在农行段集营业所贷过款。4、证人肖某某证实,他儿子肖某某没有在段集营业所贷过款。5、证人孙某某、付某某、袁某某、吴某丙、张某丁证实没有在段集营业所贷过款,也没有为别人作过贷款担保。6、证人付某某证实,他在段集营业所贷过款,但都已经还了。也未为别人贷款作过担保。7、证人王某某证实,她与丈夫郑某某从段集营业所贷过款,但都已还了。8、证人尹某证实,他是段集营业所信贷员,经他手放的贷款中有一笔王某某5万元贷款,收回后交给了张某甲,但他没入账。王某也证实张某甲收回的5万元贷款未入账。9、证人李某某、张某戊、席某证实,他曾在段集营业所贷过款,但已还清了。10、张某甲收到付某玉还款1万元及利息的暂收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13、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2009年4月1日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本息23万元。15、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7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袁某兵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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