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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房屋6间,其中四间应归我所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全某x,2003年9月生双胞胎,女孩取名全某x,男孩取名全某x,现三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出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法庭对被告父亲全某运、母亲王条云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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