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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现住本市X街第X栋D单元X号房。

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09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4日被告戴某某购买原告王城花园商品房第X栋X层X号房,采用按揭付款的付款方式。2005年9月20日,被告戴某某与农业银行武冈支行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贷款应按期按比例偿还,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农行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从原告预存在农行的担保金中扣缴了被告戴某某所欠本息x.5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所付的欠款本息,被告置之不理。为确保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x.52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戴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房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事实;

2、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武冈支行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抵押贷款三方的权利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戴某某借款的借款凭证和还款清单以及扣除原告保证金的证明,用以证明贷款金额及利率,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农行扣除原告的保证金以偿还被告贷款金额等事实。

4、替贷清偿凭证、催贷通知书、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农行已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贷款时以其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7月4日,被告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王城花园商品房第X栋X层X号(铺面房),面积为21.6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被告首期付款x元,余款x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偿还。2005年9月20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冈支行(称甲方),借款人戴某某(称乙方),保证人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丙方)三方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12‰执行,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按期按比例偿还;乙方用王城花园X栋X层X号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丙方有替代乙方清偿债务的义务和向乙方追索的权利,及履行回收责任,处分抵押物或拥有抵押物的权利。被告贷款后,仅偿还一部分款项,连续三月和累计六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比例偿还贷款本息,武冈市农行向其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未果。在此情况下,武冈农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28日直接从原告预存在农行的保证金中扣缴了戴某某所欠农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1104.52元,合计x.52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x.52元按月利率6.12‰计算利息为31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采用按揭付款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被告应当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比例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武冈农行直接从担保人即原告预存的担保金中扣缴了被告下欠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提出偿还利息的主张,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x.52元,利息3134元(利息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按月利率6.12‰计算),合计x.52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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