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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所盗物品价格评估过高。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郎某某伙同赵年琳(不满16周岁)窜至固始县X街道利恒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和乔某某大阳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合计x元。案破后,赃物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乔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另有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对被告人郎某某讯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及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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