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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诉限白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登峰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市诚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和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卫浴洁具大型企业集团,产品产量居全国前列,在卫浴洁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我公司享有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我公司经调查发现白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八门阀,这些假冒的八门阀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通过多年努力竖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我公司认为,白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白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略)代理费4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没有销售过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同意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压力水箱、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200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6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九牧公司。

2005年7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九牧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7年1月4日,白某某在北京市X路工商所登记注册北京白某同兴建材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中1-X号,负责人为白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水暖。

2010年6月9日,九牧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装饰城石材-X号购买了3个八门阀,同时取得了名片一张,正面印有“批发穿线管、五金、水暖、电料白某某”,背面印有“代理:金德PPR管、日丰PPR管、日丰铝塑管及配件、3M胶带等各种五金配件”。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到的八门阀进行了封存。为此,九牧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八门阀进行了现场拆封。公证购买的3个八门阀的型号均为7405-019,八门阀自身及其包装盒上均有“x”商标,与九牧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此外,包装盒上还有“x九牧”商标标示识。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八门阀产品与九牧公司生产的同型号八门阀在外观及制造工艺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在外观上,公证购买的八门阀的外包装盒比九牧公司生产的八门阀外包装盒略大;公正购买的八门阀旋钮顶部“x”商标底色为红色且转动时摩擦力较大,九牧公司生产的八门阀旋钮顶部“x”商标底色为蓝色且转动时摩擦力较小。

上述事实,有九牧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公证书、九牧公司生产的八门阀、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白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九牧产品价目表》、《授权书》、《关于2010年普及型策略产品及山寨应对产品市场推广通告》、《产品清单》以及型号为7405-019的九牧八门阀实物。庭审过程中,九牧公司代理人对白某某提交的八门阀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正规厂家进货。诉讼中,白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原件,九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白某某提交的八门阀实物不能证明九牧公司公证购买之时白某某销售涉案产品的状况,且九牧公司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白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作为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九牧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7405-019的八门阀产品与九牧公司的同型号商品进行对比,二者在外观及制造工艺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故白某某销售的八门阀商品系侵犯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九牧公司公证取得的白某某的名片及其登记注册的北京白某同兴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可知,白某某系销售五金、水暖等产品的经营者。作为五金、水暖等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真伪辨别能力。九牧公司公证购买的八门阀产品与九牧公司的八门阀商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白某某亦未证明其销售的八门阀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八门阀产品系假冒九牧公司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九牧公司主张白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白某某销售涉案八门阀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九牧公司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九牧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八门阀的销售价格以及白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九牧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九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略)费和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白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八门阀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四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君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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