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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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陕西方强(略)事务所(略)。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纪江、袁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民选、王芹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永案、曹战弟,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曾于2008年10月与被害人曹伟江因琐事发生矛盾被曹叫人殴打,为此谢某直意图报复。2009年9月9日13时许,谢某在咸阳技工学校渭阳西路校区看到曹伟江,即跟随曹伟江至秦都区X路十字“焦点理发店”门口红绿路灯柱子处,当与曹伟江并行的张卫刚走到曹伟江前面几步时,其便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曹伟江前胸腹部猛刺,作案后谢某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扔弃。曹伟江被张卫刚和后来赶来的孟高鹏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秦都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曹伟江系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当时只是想报复被害人,吓唬其一下,没有想杀死他。

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的父亲协同公安机关将谢某带到刑警队,谢某构成自首,谢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曹伟江曾系咸阳市技工学校数控081班的同学,2008年10月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谢某被曹伟江叫人殴打,为此谢某直意图报复。2009年9月9日13时许,谢某在咸阳市技工学校渭阳西路校区看到曹伟江,即跟随曹伟江至秦都区X路十字“焦点理发店”门口红绿灯柱子处,当与曹伟江并行的张卫刚走到曹伟江前面几步时,其便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曹伟江前胸腹部猛刺,作案后谢某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扔弃。曹伟江被张卫刚和后来赶来的孟高鹏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秦都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曹伟江系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找到谢某之父刘勇哲,敦促其带领谢某投案自首。后于案发当日晚7时许,刘勇哲主动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渭阳西路街X村X街X号X层X号租住房内将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曹伟江原来是咸阳技工学校数控081班的同学,大概一年前的时候,因为琐事他和曹伟江发生口角,曹伟江有一天叫来了十来个人在学校门口把他拦住打了一顿,打完后,同一天还叫人把他再打了一顿。他当时很气不过,开始找学校处理,学校也没咋处理,最后就是让曹伟江和他分开在两个校区上课。他对学校的处理很不满意,心里就一直想着找机会报复曹伟江。最近,他们学校进行学生实习,他就想有机会能在学校碰到曹伟江,他就从家里拿了把刀,一直装在身上。到了2009年9月9日中午一点多,他在渭阳西路咸阳技工学校校园内看到了曹伟江。他就一直跟着曹,跟到了汇通十字,也就是中华路十字,靠西北角“焦点理发店”门口的红绿灯柱子那儿,当时曹伟江和学校另一个他不认识的娃一前一后走着。他之前在路上跟着时,他俩都并排一起走着,他不好下手,到了汇通十字前边他说的那块儿,曹伟江和另一个小伙分开了距离,而且曹伟江身边没有旁人。他就抓住机会从后边几步快速冲上去,右手握住刀,从曹伟江身后绕到身前,一转身,顺势抬手就给其一刀。曹伟江当时身子往后一缩,手臂抬起来把他握刀的手挡了一下,这刀到底捅上没有,他现在已经记不清了。他看曹还躲,就上去用左手从其身后脖子处绕上去,用手按在曹的头上,把其按住,不让其乱躲,右手继续在曹身前胸口连捅,当时头脑也热了,一片空白。具体捅在上身啥地方,他也没看、没管,捅完后,他就转身沿中华路向西跑了。当时,他用的时间很短,和曹一起走的那个小伙也来不及反应,他就跑了。他跑到中华路的嘉阳小区院门口处,挡了个出租车,上车后才发现他的右手食指在刚才捅曹伟江时,没注意,用力太大把自己右手食指划伤了。伤得重,都见骨头了,他就让司机赶紧往前开,去西橡医院。车刚一起步,他就从出租车后座的右侧车窗将捅曹伟江的刀抛出去了。抛刀的位置就在嘉阳小区门口的那片公路边水泥空地上。当时曹伟江和同其一起的小伙是从北向南走着。他就在他俩身后七八米处跟着,也是由北向南走着,都是在西侧路边走着,也就是汇通商厦这一侧路边。上出租车后,他看右手食指伤得还比较重,血在他裤子上还滴了好多。他坐出租车到西橡医院后,到急诊科看病,处理伤口,当时接诊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医生,看了他的伤口后,就说要打麻药,处理起来比较麻烦,要点时间。他就问医生大概要多少钱,医生说要一百多元,他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就给他爸打电话,让父亲送钱过来。因为他知道学校和警察一定会找他,他就把电话关机了。过了大概半小时左右,到两点半左右他爸和其一个朋友才一起过来了。他爸问他是怎么伤的手,他不敢给他爸说,就说是自己不小心划的。他爸给他把钱交了后,他就把药一领在医院包扎伤口,让他爸回去了。包扎完伤口,还要打破伤风针,时间比较长,他也知道这会警察和学校急着找他,他也想赶紧跑呢。他爸走了有十五分钟又回来了,他爸问他说:“刚接到你们学校的电话,说你用刀戳人了,是咋回事”他害怕他爸知道害怕,就给他爸说:“没事,不严重,你先回。”他爸就走了,等他打完破伤风针,就从医院出来坐了辆三摩,回他家吕村那,先回家躲着再说,坐摩的到吕村X村口时,他看到警车从吕村才出来,他知道是找他的,就没敢回屋,又坐这个三摩折回到西橡南面桥那13路车站牌处,下三摩后,他又打了个出租车,回南安村附近。转到天黑后,才在路上见到他爸的同事黄某刚,就跟黄某了黄某南安村X街的房子。在黄某房子坐了会,他觉得光躲着也不成,就让黄某刚打电话给他爸,让他爸过来商量他这事怎么办。他害怕用自己的手机会被公安机关发现把他查出来,就没用自己的手机给打电话。他正在黄某刚的房间里等他爸,没过一会儿,他爸就把公安人员带来房子了。之后就把他带到刑警队了。他捅曹伟江的地方应该是中华路十字西北角的红绿灯旁边。正对“焦点理发店”的马路上。刀就是家中用的那种水果刀,不能折叠。他当时跟着曹伟江时就一直将刀放在裤子口袋里。刀是塑料把,刀把约五厘米长,刀身比刀把长,约有六厘米左右,刀身上没有孔。刀尖是尖头单开刃。刀身宽有两厘米左右。他就是气不过,想好好报复曹伟江。曹一天找人打他两次,打的又重,他心里憋着一口气,就想出这口气,所以就选择用刀。他当时就没有想那么多,用刀就在他上身乱戳,想出气呢。当时也没多想结果。

2、张卫刚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下午约13时许,他和同学曹伟江两人从学校准备去他租住的房子(在北安村),沿渭阳西路X路十字西北角焦点理发店门口附近时,他在曹伟江前约一二米,他听到身后有人脚在地下拖的声音,朝后看时,看到一个男娃左手拉着曹伟江的右手腕,右手不知拿什么东西在曹伟江的身上捅。他当时以为那娃和曹伟江玩,就没在意,继续朝前走约3-5步,听到曹伟江喊他的名字,他回头看到刚才在曹伟江身上捅的男娃右手拿着一把宽约3cm的刀,刀上还流着血,不知对曹伟江还说了啥,就沿中华路十字向西跑了。他走到曹伟江跟前,看到曹伟江捂着肚子,身上有好几处刀捅烂的印,身上流着血,他过去扶着曹伟江,朝路上走,准备拦车送曹伟江去医院,走到十字中间时,他扶不动了,曹伟江趴到地上,他看到同学孟高鹏在路对面,他叫孟高鹏过来帮他,孟高鹏过来后先打电话报警了,后他和孟高鹏两人拦了辆出租车将曹伟江送到陕中附院,约三五分钟左右,公安机关就来人了,将他带到公安机关了。他当时没看清男娃手里拿什么东西,那男娃跑时,他看到男娃右手握着一把宽约3cm的刀,刀上还流着血,当时一定是用刀捅的。那个男娃他不认识,高约1.70米,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T恤。

3、孟高鹏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他和同学樊伟从北安村X街西口出来准备回学校,当他俩刚走到中华路十字人行道中间时,他看到他的同学谢某在中华路十字北边西侧朝南走着,突然谢某朝前跑了几米,在中华路十字人行道西侧的铁护栏左手拉着一个男娃胳膊,谢某右手不知道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在这个娃身上乱捅,捅了有四五下后,谢某就顺中华路朝西跑了,被谢某打的那个男娃捂着胸口朝中华路十字中间走,这时他才看清这个被打的男娃是曹伟江,紧接着,他看见曹伟江的同学张卫刚从前边过来把曹伟江扶着,朝前又走了两步,曹伟江就趴到在地上,这时张卫刚看见他就喊他过去,他和樊伟过去一看,曹伟江满身是血,而且下巴下还有一个很长的口子在流血,身上还有好几处伤口在流血,他看事情严重,就打电话报警。张卫刚和樊伟拦了辆出租车,他和张卫刚把曹伟江送到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让樊伟先回学校给老师说一下,他们刚到医院,公安人员就来了。当时谢某捅曹伟江时侧着身,他看不见谢某拿的什么东西,但他能看见谢某是用右手拿的什么朝曹伟江身上捅。他看见只有谢某一个打曹伟江。

4、樊伟的证言与孟高鹏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人员、作案手段等情况。

5、张彪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13时40分左右,他在位于汇通十字(中华路十字)西侧的焦点理发店正常工作,突然听店里的另一个员工海瑞喊了一声:“快看,外边有人打架了。”他往店外一看,正对他们店门口大概有15米左右的马路上,有一个穿蓝色上衣年龄有18岁左右的小伙被另一个穿咖啡色上衣的小伙从背后勒住脖子往后拉。被拉的这个穿蓝色上衣的小伙被拉得向后侧方下身转了大半圈。在这个过程中,传咖啡色上衣的小伙还用另一只手在穿蓝色上衣的小伙的肚子上打了几拳。(事后他才知道,这个打人的小伙手上藏着把刀。当时是用刀在这个穿蓝色上衣的小伙的腹部用刀在捅)整个打人的过程也就有个十来秒钟。捅了几下后,穿咖啡色的小伙就朝中华路西侧的方向快速逃离了。过了转角他就看不到了。也不知道最终跑哪了。然后,他再看被伤的小伙捂个肚子,倒在地上,然后过来好几个好像是和穿蓝色同行的小伙扶着被伤的蓝上衣小伙往南走了有个10来米,被伤的小伙就走不动,躺地上了。其旁边几个朋友就在路上拦了辆出租车,把受伤的小伙往车上送。在他们往南走的时候,他看到被伤的小伙捂肚子的手上全是血。他才知道是用刀伤的人。他没看到凶器,但他看到血了。他看到当时刀应该是藏在袖子里,而且应该是把短刀。捅人的小伙身高有1.7米左右,身体较瘦,头发较长,染过头,颜色是黑色,流海长度能敝住眼睛,脸型瓜子脸。上身穿咖啡色上衣,下身穿灰色裤子,淡色运动鞋。

6、郝海瑞的证言,证明他2009年9月9日正在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路十字西北角的焦点理发店里给人理发,无意间看到路边有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往前跑上去,追上前面走的另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小伙。他还以为有啥事,就多看了两眼,一看就发现了这个杀人的案子过程。当时这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追上去后,就抓住穿蓝色衣服小伙的脖子处,然后就在穿蓝色衣服前身处连打了好几下。他看其追上去抓蓝衣服小伙时还给店里另一个同事张彪说了下。当时,穿黑衣服的小伙打了蓝衣服小伙几下后就朝西想跑了。在这过程中,蓝衣服小伙和黑衣服小伙在一起还转了半圈。没想到,穿蓝衣服小伙被打后,捂着胸口往前走了没几步就倒在地上,穿蓝色衣服的小伙走在前面的同伴就过来扶蓝衣服的小伙起来,穿蓝衣服的小伙再往前走了有十米左右,就一头面朝下栽倒在马路中间了。最后蓝衣服小伙的同伴拦了辆出租车把蓝衣服小伙送走了。当时蓝衣服小伙和黑衣服小伙身边都没啥人,他们店是透明玻璃门,可以看清,而且后面他是走到店外看的。当时他看得很清,他俩身边没别人。

7、王国英的证言,证明他是西橡医院的医生,2009年9月9日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当班应诊,在2009年9月9日中午大约2点多时候,有一个自称是附近学校学生的,18岁左右男青年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是他接诊的,这个病人是右手食指第二指关节,刀伤深达指骨。他让其在医院拍个片子,其没拍只做缝合。昨天就其一个外伤需要缝合的,所以他印象较深。他对其伤口进行了缝合,缝了两到四针,他们科室的门诊日志上有登记。在治疗过程中,这位病人说钱不够要家里人来送钱,后来,他看到两个中年男子过来找这个小伙帮其交了钱。但他不知道这两个中年男子和这位年轻病人是何关系,应该是其家人。这个病人当时来登记时候说的名字叫谢某,家是吕村的。其给他说是和别的小伙打架,被他人划伤的。

8、刘勇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下午大约3点钟,学校老师给他打电话说谢某出事了,让他到学校去一下,他当时手机没电了,就回南安村租的房子换电池,然后和学校又联系上,学校让他到偏转宾馆,他大约下午六点半到的,和学校的老师见了面,老师说谢某和一个姓曹的学生“打架了”把人伤得重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告诉他受伤的娃已经死了,他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找谢某。刚好他的徒弟黄某刚给他打电话说粉刷的事,他顺便就说“你如果见了谢某给我通知一声”,过了几分钟,黄某刚给他打电话,说谢某在其房子(黄某房子也租住在南安村X街上),他就马上告诉刑警队同志,他带刑警队的同志到南安村X街黄某刚的房子,谢某一个人在房子看电视(黄某刚没在房子),就把谢某带回刑警队了。他听到家长带公安人员去,找到娃,可以对娃按自首对待,他是想让谢某自首呢。当天下午他见过谢某一次,是2点多钟,谢某给他打电话说其的手划伤了,在西橡医院看病,钱不够了,他就坐车到西橡医院,见了谢某后,其说刚才在中华路十字碰见以前打过架的姓曹的小伙,他用刀把人家戳了,还把自己手划破了,他问要紧不,谢某说人戳的不要紧,不让他管,说其包完伤后就回吕村去了,他就和曹有亮一起离开了西橡医院。谢某说捅人的刀是钥匙上带的小水果刀,其戳完人把刀扔了,但没具体会所扔哪里了。谢某很早以前给他说过,有一次上课,其把黑板上的笔记还没抄完,姓曹的同学就把黑板擦了,谢某就说了姓曹的同学几句,姓曹的同学找了几个社会上的混混把谢某打了一顿,当天学校知道此事后,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做了调解处理,让先将各自小孩领回家,他就带谢某到医院看病,花了十几块钱,过了几天,学校就通知谢某到学校上课并告诉谢某姓曹的同学已被学校做了劝退处理,从那以后,谢某就开始在学校上课,直到今天发生谢某用刀捅了姓曹的同学的事。

9、曹有亮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早上他和刘勇哲一块到陕广十字附近的一个门面房内刷墙面,直到下午2时许,刘勇哲接到儿子的电话,给他说其儿子出事了,他就和刘勇哲到了西橡医院,见到了刘勇哲的娃,刘勇哲的娃伤的是右手食指,说是用刀子划破的。医生让刘勇哲先交费,刘身上只带了100多块钱,还差一些,就向他借了40块钱,医生处理完之后,在刘问娃怎么回事,他还是说刀子把手划破了,到底是怎么划的,娃一直没说。他和刘勇哲又回陕广的工地刷墙,刚进门,刘勇哲接到娃学校老师来的电话,刚说了两句,刘的电话就没电了,他俩又从陕广到西橡医院找到刘勇哲的娃问,问娃怎么回事,刘勇哲的娃才说其刚把和其以前打过架的男娃用刀捅了,还说被捅的娃不要紧,让他爸不要管。当时刘勇哲的娃也没说在什么地方捅人了,也没说用什么样的刀捅人了,只说其在上出租车时把捅人的刀扔了,具体仍在什么地方也没说,然后他和刘勇哲就回到咸阳市里,刘勇哲可能回家给手机充电去了,他一个人回了北安村X街租的房子,后边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10、黄某刚的证言,证明刘勇哲是他的师父,他2004年开始跟着刘勇哲学油漆和涂料活,刘是渭滨镇X村人,有两个儿子,一个叫刘瑞,另一个叫谢某。他和刘勇哲同租住在南安村X街,他今天没见过刘勇哲,是下午7点多钟他给刘勇哲打了个电话询问干活的事,刘勇哲给他说“你见我儿子谢某,给我打个电话”就把电话挂了,当时谢某到厕所去了,回到他房子后,他就走到房子外面给刘勇哲打个电话说“娃在我房子”刘勇哲说“那我马上过来”他还以为是父子俩吵架,并没多想,就到二楼去闲谝去了,过了会上三楼他的房子,不见娃了,也不见刘勇哲,电话联系才知道都在刑警队。他下午7点多在南安村X街看见谢某,其右手的食指包着纱布,谢某他后就说要到他房子借水喝药,他就带谢某到他租的房子,谢某时没说手是怎么伤的,他也没问,根本就没有多想。

11、刘瑞的证言,证明他听他爸刘勇哲给说,他弟谢某2009年9月9日用刀把其学校一个姓曹的小伙捅死了。他听他弟谢某说过,其和他们班一个姓曹的小伙有冲突。姓曹的小伙以前和谢某同在数控081班,后因姓曹的小伙与他弟口角,找人打了他弟,他弟对这个事一直心里不服气。他弟去年被打时说过,其被姓曹的小伙打了不服气,也要找人收拾这个小伙,但是姓曹的小伙被学校调走,他弟也就一直没再说过这事了。

12、提取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被告人谢某被抓获时的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谢某被抓获时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咖啡色长裤,脚穿白色旅游鞋,公安机关将其上身所穿的黑色短袖一件、咖啡色长裤一条予以提取并扣押。

13、物证黑色短袖一件、咖啡色长裤一条,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4、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表两份,证实被告人谢某及被害人曹伟江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谢某案发时17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15、辨认笔录及照片六份,证实经过现场目击证人张卫刚、孟高鹏、樊伟、张彪、郝海瑞等五人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2009年9月9日14时左右,在咸阳市秦都区X路十字西北角“焦点理发店”门前的马路上捅伤被害人曹伟江的作案人员为本案被告人谢某;证实经过医生王国英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009年9月9日14时许在西橡医院急诊科包扎其右手食指刀伤的就诊人员就是本案被告人谢某。

16、现场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谢某对作案现场、扔刀子的地方及包扎右手食指的医院分别予以辨认。

17、咸阳市技工学校处分决定及处理结果一份、曹伟江所写检讨、打架经过各一份、家长电话联系记录一份,证实2008年10月30日,因为琐事谢某与被害人曹伟江发生口角,后曹伟江叫来以前的同学等三人在校外殴打谢某,学校给予曹伟江开除学籍,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并责令其公开检讨,由家长带回批评教育。进而证明谢某与被害人曹伟江之间确实存在矛盾,该矛盾系该案的诱因。

18、门诊日志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份,证实谢某在西橡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19、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谢某的家长交来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被被害人家长曹民选领取。

20、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公(秦)检(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曹伟江下颌创口属挫裂伤,系钝性外力所致,该损伤位于下颌缘处,位置突出,如在与地面碰撞情况下可形成。右前臂及右腕关节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以上损伤是生前伤,但非致命伤。左胸创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上腹部创进入腹腔致肝脏破裂,结合左胸腔、心包、腹腔大量积血及双球睑结膜苍白等失血貌表现,分析认为曹伟江系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曹伟江系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1、DNA鉴定结论一份,证实现场血迹为受害人曹伟江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谢某短袖布片上血迹是谢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曹伟江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形成笔录并且对现场血迹进行了提取。

24、公安机关出具的谢某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侦查人员找到谢某之父刘勇哲,向其发出《督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通知书》,敦促其带领谢某投案自首。2009年9月9日晚7时许,刘勇哲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渭阳西路街X村X街X号X层X号租住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琐事和同学曹伟江发生矛盾,被曹伟江找人殴打,虽经学校处理,但一直意图报复,后于案发当日用水果刀将曹伟江捅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当庭提出他当时只是想报复被害人,吓唬其一下,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虽无杀死曹伟江的直接故意,但其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左胸、上腹部,致被害人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的父亲协同公安机关将谢某带到刑警队,谢某构成自首,谢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的父亲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谢某属实,但该行为不构成自首;谢某确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曹伟江找人殴打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是该案的一个诱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所犯之罪,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谢某在作案时系学生、未成年人,其父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谢某,其归案后能坦白其所犯的罪行,谢某及其父母和被害人的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悔罪表现明显,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代理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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