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60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被告患病为由,不准离婚。后原告曾于被告协商,但被告提出苛刻条件,原告无法满足,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脑、太阳能、洗衣机各一台,空调三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牢固。2、原告提出离婚的动机不纯,是喜新厌旧的思想在作怪。3、原告称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被告身体无毛病,4、原告因家庭小事拒绝被告进家门,而非自愿分居,原告诉状所诉不实,所述家庭财产也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才平息纠纷。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被告患病为由,不准离婚。2007年5月29日,被告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被告在精神病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治疗,现被告称仍未治愈。为此,被告单位南阳市试验小学给被告安排了较轻的工作。
另查明,婚前原告于2001年在本单位集资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南阳市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约130.18平方米,原告交纳房款x元,最后一次交房款于婚后2006年1月6日交纳x元,该房款总数为x元。现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铺了地板,加装了防护栏),并购买了铃木150摩托车一辆,空调三台(柜机一台,分体两台),整体厨房一套,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席梦思床两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三个,餐桌、餐椅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单位的集资房一套现价值x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集资房一套,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陈述婚前、婚后原告共向被告父母要款x元,现要求予以返还,但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现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以夫妻感情牢固,原告提出离婚的动机不纯等理由,不同意离婚。但因双方长期分居,且原、被告双方又不能够和解,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南阳市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约130.18平方米的房产大部分房款系原告婚前交纳,原、被告婚后仅交付了一小部分,故可按该房产的目前价值,按婚前婚后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目前该房增值约2.33倍,婚后所交纳的x元房款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现增值后的价值被告应分得x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整体厨房一套、空调三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如挪移有损其使用价值,一并随房归原告所有。其它物品归被告所有。考虑到目前被告所患疾病尚未完全治愈,可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x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向其父母索要的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位于南阳市X路移动公司家属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及整体厨房一套、空调三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铃木150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席梦思床两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三个、餐桌、餐椅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另由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郭某甲房产分割应得款项x元。
三、由原告刘某支付被告郭某甲经济帮助x元。
以上二、三两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