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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申志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申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国、被告申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较长时间。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谭某中由原告抚养。

被告申志红辩称,原、被告原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申志红于1992年底自由恋爱,1995年10月9日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8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邵东县X镇X村修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楼房。现原、被告尚有共同债权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亲笔所写书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申志红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申志红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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