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8时20分,陈景红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红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景红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冯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镇平县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深圳建新义齿公司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有保险,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应以医院的出院证上注明的住院11天为准。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4日18时20分,陈景红受被告李某某雇佣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73千米+430米处右转弯时,与张红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牙齿脱落,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23.68元,出院医嘱:到牙科继续治疗。原告在镇平县卫校附属医院镶牙花费医疗费6300元。原告住院其间,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3700元。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景红承担主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11天,即(9534元/年÷365天)×11天=287.3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1天,即(x元/年÷365天)×11天=468.15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1天,即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1天,即110元;以上损失合计x.16元。
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287.33元、护理费468.15元;共计x.48元。其余医疗费x.68元-x元=123.68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343.6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43.68元×70%=240.5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3700元,己多支付3700元-240.58元=3459.42元,原告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87.33元、护理费468.15元;共计x.48元(含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3459.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