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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西平县新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接触时间太短,两人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矛盾纠纷不止。被告经常无故与我生气吵闹,动不动还对我进行身体伤害,且还经常无故辱骂我父母。我与被告没法共同生活。请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六双被子、彩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等物;被告在原告家中患有疾病,现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3-5万元的生活帮助。彩礼问题是原告的主张,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婚前带的财产有六双被子、一辆电动车,同年4月26日购买了创维彩电、美菱冰箱、中日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2010年4月26日所购创维电视1台、美菱冰箱1台、中日洗衣机1台视为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提供相关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创维电视1台、美菱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六双被子、中日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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