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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康,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康,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我受堂姐邀请与其前往被告杜某丙的杂货店讨要欠款时,发生口角,被告杜某丙便纠集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到场,三被告分别手持铁锤、棍棒朝我头某、肩部猛击数下,将我打倒在地,不省人事。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朱阳医院、金城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三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部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5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和其他人受李艳茹指使到我弟杜某丙商店门口搭帐篷、支桌子、打牌等,并阻止客人到商店内买东西,聚众闹事。当时我去派出所报案,回来时原告等人已经涌进商店内,我连商店里都进不去,我根本没有参与打架,这有灵宝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现原告诉称我把他打伤,纯属诬告,我不同意赔偿,况且原告的伤完全是由其故意闹事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去的时候已经打完架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事发后派出所也没有找我问过笔录,这有灵宝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诉称我把他打伤,纯属诬告,我不同意赔偿,况且原告的伤完全是由其故意闹事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丙辩称,当时是原告等20余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实在受不了才还的手,我是防卫行为,不同意赔偿,况且原告的伤完全是由其故意在我商店门前闹事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张,灵宝市金城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4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及每日医疗花费清单21张、三门峡黄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22张,以此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鉴定、交通花费等有关情况。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及李艳茹处罚决定书各1份、商店现场照片3张、法院网2009年11月11日报道1份,以此证实原告受李艳茹指使积极参与闹事,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参与打架、被告杜某丙属于防卫行为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依照原被告申请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后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处理1套。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灵宝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灵宝市金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不符,系虚假伪造,三门峡黄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医生处方,不能作为合理开支,交通费单据与实际开支不符,不予认可上述相关花费。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对主要部分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出三被告不同程度参与打架,被告则认为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积极受李艳茹指使参与闹事,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相互之间能够互为佐证,可以客观反映其看伤的花费情况,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早上,李艳茹以被告杜某丙欠其4万余元彩票钱不给为由,纠集原告杨某某等人,在被告杜某丙位于朱阳街的土产门市部门口搭帐篷、支桌子打麻将、打扑克、放鞭炮,并到门市部内驱赶顾客,三被告进行阻拦。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厮打,三被告手持木棍、铁锤等朝原告头某、背某等处击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金城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某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又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黄某医院等处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某裂伤、左额头某挫伤。前后共计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1月;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05,交通费1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09年8月7日以原告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同年11月7日被告杜某丙因致伤原告头某的伤情和王忆斌胳膊伤情均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厮打中致伤原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有灵宝市公安局在案发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解没有参与打架致伤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主要伤情系被告杜某丙造成的,被告杜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负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总计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85元的70%即8942.95元,其中被告杜某丙应赔偿6260.09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各赔偿1341.4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杜某丙、杜某甲、杜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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