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丙与王某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丁、王某英、王某英。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王某民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2009年12月7日,王某民生前工作单位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丧葬费2379元和抚恤金x元,共计x元,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将x元平分。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家庭中年幼或丧失劳动能力者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发放的对象及性质是特定的。原告是王某民的配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已成年,故怃恤金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达成协议将怃恤金分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该协议中关于怃恤金分配的条款无效,二被告应当将怃恤金x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怃恤金x元;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怃恤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丁各负担191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中途退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抚恤金x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清算单可清楚的显示,上诉人父亲死亡后实际领取的所有费用合计是x.3元,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x元有重大的出入,被上诉人王某丁在庭审中称有工资册证明2009年12月7日取出x元怃恤金给了上诉人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丙答辩称,应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返还怃恤金。

王某丁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我母亲陈述时说到王某甲多年一直在种自己的口粮田,不但没有给自己任何费用,反而说不是种我母亲的地,当时,王某甲的家属在法庭上大吵大闹,审判长制止不了,王某甲未经法庭许可,就擅自退庭。后来书记员到原审法庭外一直没找到王某甲。2、王某甲称未得到抚恤金不是事实,应承担返还义务。我父亲去世后,王某甲就索要老人的怃恤金;后来,我和王某甲就签订协议,二人互相保管怃恤金的一半,并签订有协议,当天,我将怃恤金和丧葬补偿费共x元的一半交给了王某甲,并签了字。未过几天,王某甲到我单位要父亲的八年工资,并打有工资表,当时有我单位的几位同事在场,都可以作证。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向原审法院调查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怃恤金发放的对象及性质的特定性,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丁未经被上诉人王某丙同意,擅自达成协议并将怃恤金分割,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财产权,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丁应将分割的怃恤金予以返还。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及本院向原审法院调查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丁之间就如何分割怃恤金达成协议,且上诉人王某甲在落款时间为“五月初六”的“祭文”上也认可双方之间算过帐,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未实际取得怃恤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