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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国营二七二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国营二七二厂职工,原住(略),现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牟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恋爱,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从不关心照顾,而后原、被告分居分食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原有妻子,双方感情尚好,但没有生小孩。原告与被告在一个单位工作,200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与妻子离婚与原告结婚,并承诺帮被告生一个小孩。被告在考虑不周的同时,于2004年3月2日与前妻离婚,同月12日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在与前妻离婚前,即与原告牟某结识并交往,被告在与前妻2004年3月2日离婚后,双方即于2004年12月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从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未见效果。2007年1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婆媳关系相处不好,回到原来自己家里生活,双方分居分食。2009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牟某提出离婚,被告彭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原告牟某生育一男孩彭某恩,由原告牟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牟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牟某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补偿被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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