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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已没有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以来爱好饮酒、经常闹事打人,被告有不正当生活作风,原告若有指出,遭被告殴打,原告不敢回家,一进家门就会遭到被告殴打。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早年认识,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学徒时,原、被告开始认识。1983年,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华。婚后,被告喜欢喝酒,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多说几句话,被告便打原告。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10曰9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又爱好喝酒,原告多说被告几句,被告便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难以调解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小孩现均已经成年,不涉及小孩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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