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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宣付(已判刑)等人窜至信阳市,在北京路迪欧咖啡厅门前停车场,撬开豫x别克车门及后备箱,盗走现金2000元、茶叶八斤及电动剃须刀等物(总价值5180元)。被告人王某等人正在盗窃汽车后备箱内物品时被车主发现,现场追回被窃钱物,被告人王某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宣付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王×、赵××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窃取汽车后备箱内物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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