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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沅陵县五交化公司,住所地:沅陵镇X街X号,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五交化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沅陵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夫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县五交化公司诉称,被告万某于2005年3月31日承租原告仓库一楼西侧一小房,面积约10平方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4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仓库。原告于期满前已通知被告,要求其无条件退还仓库,但被告在期满后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违约继续占用仓库不退,导致原告对仓库的扩建和整修无法正常开展,造成原告损失重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退还承租的仓库一间并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职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的内容。

3、通知一份,证实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按期退还仓库。

被告未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某未某行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五交化商场后面仓库一楼一小房(面积约1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为期4年。租金每年400元,4年合计1600元,合同签订时交第一年的租金400元,以后每年在3月1日前一次交纳当年的租金400元。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于2009年3月30日将仓库腾空并无条件退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某仓库退还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与后期承租人海尔专卖店自行协商,将该仓库交与海尔专卖店。海尔专卖店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该仓库进行了改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仓库交还原告。被告至今仍未某原告交付仓库,其将仓库交付给海尔专卖店是合同的不适当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库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某供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仅判决被告赔偿超期占用仓库期间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返还租赁的原告沅陵县五交化公司仓库一间(如原告同意被告将仓库交付给海尔专卖店,被告应与原告办理交付手续)。

二、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仓库租金损失3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刘志夫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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