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定于2010年11月24日8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11月6日收到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当天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本案的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