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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兴才,陕西西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中心医院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托代理人杨兴才、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商洛市中心医院的退休职工,原为夫妻关系。1982年以来市中心医院安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住房为该单位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参加房改时以户主刘某某的名义向单位交了房款。2000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房改时,对第一次参加房改的房屋重新分配,原告刘某某分配在X号楼东单元X楼X号,被告王某某分配在X号楼X单元X楼X号。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居住的X号楼X单元X楼X号分配给医院职工XXX。被告王某某又与刘某欣商议并经医院同意将房屋调换,被告王某某仍然居住在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位未收房款,对原告刘某某交的房款也未退。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实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房款6.6万元,被告王某某将房屋交付被告陈某某居住至今。2010年1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市中心医院原分配给刘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随经房改交了房款。市中心医院二次房改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经离异,医院依据二人各自的条件,给双方各自重新分配了房屋。经医院同意被告王某某又与刘某欣调换仍然居住在X号楼X单元X楼X号。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双方自愿将医院分配给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卖给了被告陈某某,且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王某某所卖的房屋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所交的房款,二次房改时未退,被告王某某未交。原告刘某某可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市中心医院分配给职工的住房,属于福利住房,产权仍在单位。虽然原告刘某某所交房款未退,但房屋已重新分配给本院其他职工,故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认为房款未退房产就未转移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卖房屋既无权属证书,又有权属争议,被上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卖房屋其没有所有权,因此就不具有处分权。刘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争议)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在单位集资建房后的旧房由单位退钱收回,但单位钱没退房没收,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仍归刘某某所有,王某某将借住的房屋卖掉属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与刘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商洛市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刘某某所有,2002年8月医院分给他X号楼X单元X楼X号一套住房,医院规定新住房户交款后给原住房户退款,他无钱购买该房,便与刘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一是以后他偿还刘某某购买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款2万余元,该房归他所有;二是他不给刘某某偿还购房款,该房归刘某某所有,以后由女儿居住。2008年10月,他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某,没有征得单位同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他无权出售此房。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商洛市中心医院分配给职工的房改房均未办理房产证等房产证明文件,房产证等手续正在市房管部门审批中。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王某某将房屋卖给陈某某的事实。(2)王某某2008年10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王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约定价款是5万元,而实际收取6.6万元,并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房屋已交付。(3)商洛市中心医院x号收款收据,证明市医院第一次房改时王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以户主名义向单位交房款的事实。(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协议证明,二人于2000年3月8日已协议离婚。(5)2010年元月26日商洛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二次房改时王某某将分配的房屋与本院职工刘某欣调换,医院也同意的事实。(6)商洛市中心医院财务科证明,证明二次房改时王某某分得了房未交房款,原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款未退;刘某某集资X号楼东单元X楼X号住房,全额房款已交,原交纳的旧房款未折抵新房款的事实。(7)商洛市房改办张红霞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的房改房现在还没有办理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产权证。(8)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洛市中心医院二次房改时,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离婚,医院给双方各自重新分配了房改房屋一套。被上诉人王某某将医院分配给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确认合同效力一般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起,只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才能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医院二次房改时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未交纳房款,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房款问题已协商一致,医院才没有将该房款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该房款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出卖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是正确的。王某某卖房并不损害上诉人刘某某的利益,故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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